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分配的投資者收益和個人人壽保險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1998]546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二條廢止。參見:《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取得有關收入適用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項目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74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一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未分配的投資者收益和個人人壽保險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冀地稅發(fā)[1998]51號)收悉,經研究,現(xiàn)批復如下:
一、你省廊坊市香河東華紙制品有限公司為中方個人共同投資與日方組建的中外合資企業(yè)。該公司協(xié)議規(guī)定,投資各方按其出資額在注冊資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潤。根據有關規(guī)定,實現(xiàn)的利潤作必要留存后應進行分配,而該公司自1994年開業(yè)以來一直未在賬面進行利潤分配,卻將稅后利潤用于興建廠房、個人宿舍、購買汽車和其他消費。根據以上情況和個人所得稅的收入實現(xiàn)原則,應認定該公司的稅后利潤已在中方投資者之間進行了分配,中方個人投資者按投資比例分得的部分,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廊坊市香河東華紙制品有限公司代扣代繳。請你局通知主管稅務機關督促代扣代繳義務人認真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二、對保險公司按投保金額,以銀行同期儲蓄存款利率支付給在保期內未出險的人壽保險保戶的利息(或以其他名義支付的類似收入),按“其他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險公司代扣代繳。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